北京金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民申字第03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金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秦武姚村一街80号。
法定代表人:马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莉敏,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力天宏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赵县营村村南20米。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金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力天宏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存在车辆贬值损失缺乏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合理性,不能作为认定车辆贬值损失存在的证据。原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的车辆贬值损失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额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各方根据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金奥司机陶武全驾驶的机动车与吕绍庆驾驶力天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力天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陶武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吕绍庆无责任。故对于力天公司车辆的损失,金奥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金奥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书本身系经过专业的鉴定人员采用科学的方法评估得来,金奥公司在此并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力天公司的车辆具有贬值损失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根据力天公司车辆的购买情况、受损状况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金奥公司给付力天公司车辆贬值损失二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金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晨晨
书 记 员 徐晓双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